|

《旅行社条例》于2009年2月20日颁布,并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旅行社条例》对1996年《旅行社管理条例》进行了全面修改,目的是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进一步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合法权益,加大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力度,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为拉动内需创造良好的旅游消费法制环境。
为配合《旅行社条例》的实施,广东省旅游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有的《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进行了修改,并于2009年7月1日起启用。在《旅行社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以下称《合同》)正式实施启用半年后,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江门市旅游局有关负责人。
问:《条例》不再将旅行社分为国际社和国内社,是否意味着所有的旅行社都能经营出境游业务?
答:虽然《条例》不再将旅行社划分为国内旅行社和国际旅行社,但在业务上还是分为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的。根据《条例》,所有旅行社都能从事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必须要得到国家旅游局的批准许可。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行社,才有资格向国家旅游局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问:《条例》建立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动态管理制度,对于旅行社的经营管理会带来哪些变化呢?
答:质量保证金动态管理,目的是要发挥其激励作用。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无不良记录的旅行社可以在达到一定条件后,得到一定比例的返还。这样做还可以减轻企业的经营负担。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对于督促旅行社依法履行旅游合同,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客观上也占用了旅行社的资金、增加了企业经营成本。为减轻旅行社的经营负担,《条例》对质量保证金制度进行了完善。实行动态管理:一是规定旅行社既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现金,也可以向监管部门提交不低于应交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二是旅行社连续三年没有因为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监管部门将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减少50%;三是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因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行社应当补足质量保证金。
问:《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旅行社经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有相当多的条款, 您如何看待这一管理手段?
答: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之一,经营行为违反法律规范就要付出成本代价,否则,规范经营就无从谈起。《旅行社条例》在全面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同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进一步加强:最高罚款上限达到50万元,停业整顿期限也从3天至15天,增加到1个月至3个月,并规定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10余种情形。“法律责任”一章基本做到了对违反《旅行社条例》的行为需承担相应被处罚后果的全面覆盖,加大了违法成本,对合法经营的企业是一种极大的保护。
问:《条例》从哪些方面保护了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答:消费者和经营者同为市场主体,作为政府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立法必然要同时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以达到公平、公正的执政要求。
在保障旅游者利益方面,《条例》围绕着旅游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在旅游者享有的知情权、拒绝权、享受合同约定质量服务权等方面,根据旅游服务的特点,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在保障旅行社利益方面,《条例》除规定了旅行社享有的专属经营权外,还充分考虑到减轻企业的经营负担,调整了质量保证金制度。同时,在企业经营行为上,设定或明确了一些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包括组团社向地接社追偿机制,组团社必须向地接社支付接待费用,旅行社在非常情形下、对旅游行程做出调整的权利等,都是对旅行社合法权益的保障。
问:以前我们发现,有少部分旅行社以低报价招徕旅游者参团后,又通过改变行程、新增有偿服务等方式向旅游者加收费用,或者干脆变成购物团,致使旅游者既无法实现旅游的预定目的,又支付远远超过最初报价的费用。在这方面《条例》如何有效保障旅游者的利益?
答:旅行社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不排除有部分旅行社为吸引游客而会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譬如,低于成本报价吸引旅游者参团,或者是不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旅游合同内容不规范,隐含不利于旅游者的“霸王”条款等等。
针对这些问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即行内所说的“零负团费”行为。其次,规定旅行社必须与旅游者订立组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以及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等事项。此外,《条例》还规定,旅游合同一旦订立,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对于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其进行相应处罚。这些,对于规范旅行社市场,推动旅行社靠品质取胜具有积极的作用,绝大多数旅行社也是表示支持和配合的。
问:报名参加旅游团,经常会遇到“卖猪仔”的情况,《条例》对旅行社的这种做法是否认同?
答:所谓“卖猪仔”,其实是拼团或转团现象,是一家旅行社将其接待旅游者的义务委托给另一家旅行社实施,在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中较为普遍。《条例》规定,在不降低旅游服务标准,且旅游者同意的情况下,允许旅行社拼团或转团。
同时,为避免旅行社业务委托的不规范行为损害到旅游者的权益,《条例》明确规定旅游业务委托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旅行社应当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二是旅行社应当就委托行为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三是旅行社应与接收委托的旅行社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也就是说,当旅游者在一家旅行社报名时,旅行社接待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并在合同中注明将拼入旅行社的名称以及相关信息。
问:《条例》对旅行社安排的购物行为有哪些规定?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点买到假货怎么办?
答:旅游购物是旅游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和要素,旅游者在旅游地购买一些纪念品和土特产也是与亲朋分享旅游欢乐的重要方式。但是个别旅行社及其导游为了收取商家高额回扣,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犯了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还使景点游览时间大为压缩,旅游团变成“购物团”。为规范旅游购物行为,《条例》既要求在旅游合同中明确规定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又明令禁止旅行社及导游、领队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
对于买到假货的处理,《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明确规定,“如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点所购物品经旅游者举证确认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在购物之日起60日内,可要求旅行社协助索赔;旅行社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进行索赔。自旅游者举证之日起60日内,旅游者未能从购物点获得赔偿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付”。
问: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如何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答:为了确保旅游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条例》规定旅行社应当将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作为旅游合同的必备事项。同时还规定,旅游者可以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或者商务等相关监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且有义务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从而使监管部门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作用落到实处。
|